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324號
CLEV,112,壢簡,132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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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明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4,38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06,3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6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坐落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瑜珈館(下稱系爭瑜珈館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 為200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報酬為244,493元。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工,被告並已於111年11月16日將設 備搬入系爭瑜珈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驗收完工,原 告並已於當日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21日前給付工 程尾款2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44,493元。(二)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被告 並應就系爭工程尾款部分,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5,178元。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1、50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除消防工程外並無追加工程,且消防工程應實報實銷 。其餘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被告另行委由原告



承攬施工之傑克健身健身房,並非系爭瑜珈館,其餘部分 則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或原有工程之瑕疵修補。且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完工,然原告迄至111年12 月1日始完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24,000元。又 系爭工程有地板翹起、冷氣管沒接好及牆壁油漆顏色漆錯等 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乃自行 支出修補瑕疵,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5,25 0元,就上開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進行抵銷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瑜珈館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總價200萬元,尾款2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原告449,671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追加工 程?工項及報酬為何?(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應於 何時完工?(三)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四)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五)被告得否向 原告主張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若干?
(一)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工項及報酬為何?  ⒈查原告員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曾傳送名 稱為「00000000-傑克-中壢館追加工程報價單.pdf」、「 00000000-傑克-中壢館追加工程報價單R1.pdf」、「0000 0000-傑克-中壢館追加工程報價單.pdf」之檔案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48、50頁),且被告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瑜珈館確實存在追加工程。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檔案均係指傑克健身健身房,並非瑜珈 館等語。然查被告並不爭執之兩造間驗收單,抬頭即記載 「傑克健身中壢瑜珈館」(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 就系爭瑜珈館之裝修工程,亦有使用「傑克健身」之用 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其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追加工 程之簡報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44頁)。被 告爭執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系爭追 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專案名稱為「傑克健身-中壢館」, 係指兩造間就傑克健身健身房之另案承攬契約,並非系 爭瑜珈館等語。然查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44頁),與系爭瑜



珈館之地址相同,亦有系爭瑜珈館之facebook粉絲專業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足認系爭追加工程 報價單所載施工地點,確實為系爭瑜珈館無疑,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查原告員工於111年11月20日傳送00000000-傑克-中壢館 追加工程報價單.pdf」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稱:「MOMO 造型椅 還沒扣掉」兩造進行語音通話後,原告員工稱: 「付款金額244,493-14,062=230,431」,被告亦未為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原告員工亦曾 向被告稱:「1.今天追加款付款確切時間(應付金額230, 431元」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 。而上開對話中所述之230,431元,與系爭追加工程報價 單所載之244,493元,扣除估價單中之MOMO造型椅代購14, 062元(見本院卷第44頁)之金額相符【計算式:244,493 -14,062=230,431】。是足認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內 容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即如系爭追加工程報價 單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則為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扣除MOMO造型椅之價格,即230,431元。(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應於何時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止如有天災,疫情嚴 重展期再另議完工排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 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第12頁)  ⒉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另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已如前述, 應認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變更或工程變更之情形。而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簡報內時程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 之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該時程表並由原告員工於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0月29日向原告員工稱:「工程一定要在11/15弄好 不 然我真的會交待不過去」原告員工則稱:「明白」(見本 院卷第14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 程之完工期限訂於111年11月15日。
(三)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三、甲方(即被告)設備、傢俱搬入在乙方(即原告 )施作環境空間如同驗收完工。」(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設備搬入系爭瑜珈館,



故系爭工程已於當日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2條係就工 程驗收為約定,且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文字為「如同驗收 完工」,與實際上完工與否仍屬有間,是原告至多僅得依 上開約定,主張因如同驗收完工,故被告已需支付系爭工 程尾款,然此與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完成工作,應仍屬二 事。
  ⒊且查原告員工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施工期間會進 行出入管制 因設備器材放置施工現場,若施工單位造成 損傷,損壞賠償。在未驗收修改完請F這邊先行拍照已進 入之設備及器材,待修改完後一併現場確認。會要求油漆 師傅,保護已放置現場的器材設備,以免造成損傷。」( 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亦自陳尚 仍在施工中,是原告以被告將設備搬入系爭瑜珈館,主張 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不可採。
  ⒋再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進行驗收,有代辦委託書及驗收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驗收單上記載 修改內容為:開放區鏡面刮痕修飾、依紀錄油漆收邊及加 強修飾、空調室外機晃動改善、辦公室捲簾及陽台窗簾安 裝,上開修改內容並應於111年12月1日驗收(見本院卷第 102頁)。依修改項目可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應 已完工,僅剩部分瑕疵須為修補。是可認原告至遲已驗收 前之111年11月22日完工。
  ⒌被告雖辯稱完工時間應為111年12月1日等語。然完工與驗 收係屬二事,承攬人就約定項目施作完畢時,即屬完工, 至於驗收則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完成之工作成果為檢視、 確認有無瑕疵之流程。是被告主張完工日為上開驗收單所 載最後驗收日,自不可採。
(四)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而原 告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1月22日,均如前述。可知原告遲 延完工日數為7日,而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2,2 30,431元【計算式:2,000,000+230,431=2,230,431】, 以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即為15,613元【 計算式:2,230,431×7×1/1000=15,613,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
(五)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
  ⒉依上開規定所示,定作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需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未進行修補,定作人始得 自行修補。然如承攬人已預示拒絕修補,則當無再定期限 催告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員工稱:「 地板什麼時候會來弄 越來越翹了」原告員工則稱:「要 問游SIR了 因為我也連繫不上」(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 被告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員工僅要被告自行聯繫 他人,並無積極為被告聯繫或實際進行修補之意思。復依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均係由同 一員工與被告協商工程進行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43、48 至51、79至8、99、100、104、105、106、119至121、143 、145頁),堪認該員工就系爭工程可代理原告為意思表 示。而其既未向被告為任何願意進行修補之意思表示,應 足認原告已拒絕修補瑕疵。
  ⒊而被告主張其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105,250元,並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查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記載工項 為磁磚剔除、地坪粗胚、搬運工資、垃圾清運、塑膠地板 、鋁條燈及水電施工、塑膠地板修補及拆除、室內油漆改 色(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於兩造111年12月1日驗收完畢後,僅曾向原告 表示有地板翹起之瑕疵,其餘瑕疵則全未提及。被告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 工程於驗收後有地板翹起外之其他瑕疵存在。是堪認上開 估價單中所載項目,至多應僅有塑膠地板8,100元、塑膠 地板修補及拆除5,500元,共計13,600元為修補瑕疵之必 要費用。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
  ⒉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 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0,431元。原告另就系爭工程尾款20 萬元,請求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0日之遲延利息5 ,178元。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被告於11111 月16日將設備搬入系爭瑜珈館時,即如同驗收完工,是原 告得自當日開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雖辯稱 將設備搬入系爭瑜珈館,係因原告施工延宕而須出貨放置



於現場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可採。
  ⒊次查原告員工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稱:「追加費用需麻 煩F這邊最晚週一付款」(見本院卷第50頁)依當時日曆 所示,週一即為111年11月21日,是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 起即屬給付遲延。以此計算至112年5月30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即為5,205元【計算式:200,000×190 /365×5%=5,205】,原告僅請求5,178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435,609元【計算式 :200,000+230,431+5,178=435,609】,與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之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06,396元【計算式:435,609-15,613- 13,600=406,39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雖有確定期限且已於原告起 訴前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50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396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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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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