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陳金花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莫君毅
莫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16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35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前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原物分割。原告為執行系爭前案判決,乃委任地政士為被告 就被繼承人莫先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28 ,848元,並代被告繳納變價分割之土地增值稅52,268元,共 計81,116元。被告就被繼承人莫先熊之應繼分比例均相同, 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16元(見本院卷 第59頁第22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莫君毅答辯
代書費用之支出係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並未因而獲利;土 地增值稅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因判決而移轉,毋須支付土
地增值稅。原告請求返還墊款數額大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後 被告取得之補償,將導致被告莫君琪難以維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莫君琪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如 被告莫君毅所述。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土地稅法第5條 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 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 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 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二)代書費28,848元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支出委 任地政士之代書費用共28,848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 聯單、桃園是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3-1、15至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自身利益等語。然查系 爭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莫先 熊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本就負有辦 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桃園是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亦均係就 辦理繼承登記事項所為支出。是足認原告支出之代書費 用,確實有利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土地增值稅52,268元
⒈查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共52,268元,有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判決分割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毋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然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移轉,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且依土地稅法規定,分割共有物亦非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判決移轉,並非土地稅法第5條 規定之有償移轉等語。然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僅係例示數 種常見情形,並非限於例示之情況始有適用,此觀法文最 後規定「等方式」之概括規定即明。而分割共有物中,共 有人之分移轉予部分共有人,並取得補償金,自屬以補償 金為代價移轉應有部分之有償移轉。是依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應由原共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此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莫君毅等人公同共有 即明(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6元【計算式:28,848+52,268=81,116】,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