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劉造馥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住戶,因故 發生不睦後,被告竟夾怨報復,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即屢 次刻意在原告住家門前,以無端按鳴機車喇趴、汽車喇叭、 持鐵製畚斗摩擦地面發出聲響等方式,刻意製造噪音來影響 原告正常生活,兩造前經本院調解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 約定),約定被告如有再為上開行為,每次必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違約金,惟被告於立約後,仍遊走在 法律邊緣,於112年2月間起續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不堪其 擾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約定上聲明人欄位僅載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妻陳玉霞之簽名,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 系爭約定修改部分未簽章,亦難認有效,則原告依系爭約定 違約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等語,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其「附件3 資料夾」內排序1至14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翻拍錄影畫 面顯示112年2月26日14時7分19秒至52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 3巷弄內,於右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二、翻拍錄影畫 面顯示112年2月28日10時36分22秒至5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 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三、翻拍錄影畫 面顯示112年3月6日9時17分48秒至18分17秒:系爭車輛出現 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四、翻拍錄影 畫面顯示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18秒至28分1秒:系爭車輛 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五、翻拍 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52秒至39分29秒:系爭 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一名女子上了後座,於左轉至振平街 後按一聲喇叭。六、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4日14時10 分06秒至34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 後按一聲喇叭。七、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5日13時28 分38秒至29分15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於右轉至振 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八、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28日9 時58分22秒至59分27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裝載完 物品後,一名女子上了駕駛座,一名男子上了後座,並於左 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九、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 28日14時3分24秒至4分26秒:系爭車輛倒車出現於43巷弄內 ,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十、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 2年3月29日8時55分31秒至56分27秒:系爭車輛倒車出現於4 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一聲喇叭。十一、翻拍錄影 畫面顯示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49秒至25分54秒:系爭車輛 出現於43巷弄內,於左轉至振平街後按兩聲喇叭。十二、翻 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30日15時54分12秒至55分13秒:系 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左轉至振平街後,復迴轉並按五聲 喇叭。十三、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3月30日19時37分50秒 至39分38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右轉至振平街後, 復迴轉並按四聲喇叭。十四、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4月1 日10時08分38秒至9分36秒:系爭車輛出現於43巷弄內,右 轉至振平街後,復迴轉並按五聲喇叭。」,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慰撫金洵屬 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告製造噪音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內容,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確屬有據。審酌原告年齡為54歲 ,於11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6 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 車1輛;被告年齡為77歲,於於111年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97 ,31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兼衡 原告居住安寧及身心受創輕重程度、被告刻意持續製造噪音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公允適當。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 12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