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2182號
CLEV,112,壢小,218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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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瑱
被 告 林明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 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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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琥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