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926號
CLEV,112,壢小,192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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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黃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和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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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