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892號
CLEV,112,壢小,189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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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王金源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8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5 公里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向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伊受驚嚇迄今,駕車有心理障礙,且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218元(工 資1萬4,520元,零件2萬1,69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疏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 7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零件費2萬1 ,698元扣除折舊後為4,78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 萬4,52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301元。 ㈢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 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 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復未就其 因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98×0.369=8,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98-8,007=13,691第2年折舊值 13,691×0.369=5,0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1-5,052=8,639第3年折舊值 8,639×0.369=3,1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39-3,188=5,451第4年折舊值 5,451×0.369×(4/12)=6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1-670=4,7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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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