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秀如 住○○市○○區○○○○○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 告 李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 原告就借款本金部分,已收取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 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是依上 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