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蕭維珉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同月21日0時3分許、0時16 分許、11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 987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96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被告為白 牌計程車司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載 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0日晚 間(共三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訴 外人即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之李宗翰指示,載送李宗翰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中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帳 戶之款項,由李宗翰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持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載送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第 一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 縣龍吟店)、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翁店) 提領後繳回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應付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白牌車司機,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受害 者,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載乘客去提領詐騙贓款,伊並不 知道乘客去領錢,是乘客自己去領錢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載乘客去提領詐騙贓款等語。 惟查:
1、被告駕車搭載李宗翰提領之詐騙贓款,除原告受騙之系爭 款項外,尚有其他26名被害人受騙贓款,且被告搭載時間 均為夜晚,而且停留地點不乏是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 尤其是在109年3月8月晚間短短三小時左右,卻停留了中壢 龍岡郵局、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中壢龍東路郵局、OK 超商中壢百齡店、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萊爾富超商中壢桃 萱店、統一超商瓏慈店、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一共八間 之銀行、郵局或超商,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係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李宗翰於夜晚,搭乘車輛在桃園楊梅、龍潭、中壢、大
溪等地繞行,並停留在數間不同之銀行、郵局或超商,此 種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其下車進入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 所從事之行為,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當有所預見。
2、又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跟黃文樹說我要下車 領錢,不知道他為何都將車子停在距離提領地點稍遠或偏 僻巷子,再讓我下車步行前往提領贓款,並不是我指示他 要將車子停在稍遠地點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李宗翰係從事 不法行為有所預見,才會自行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距 離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稍遠之處,刻意挑選隱密地方停 車,以避免嗣後檢警追查李宗翰時,遭見警調閱監視器後 追查至被告。
3、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李宗翰是打LINE聯繫,為何警方沒有 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我跟他的任何聯繫資料,是因為事隔 多時我已經刪掉了,我之前都會刪掉與客人的對話紀錄, 不會留存等語,惟被告若是不知道李宗翰可能是詐欺集團 之車手,而只是一般之乘客,李宗翰既已叫車多次,且搭 車時間長、車資多,應屬重要之客戶,理當留存李宗翰之 聯絡方式和對話紀錄,建立良好之服務關係,以便李宗翰 願意再次叫車服務,然而,被告事後卻刪除與李宗翰之對 話紀錄和聯繫方式,顯然知道李宗翰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無非是從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而且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以避免 嗣後檢警追查李宗翰時,透過對話紀錄追查至被告。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李宗翰搭乘其車輛係從事不法行為, 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多次搭載李宗翰前往銀行、郵局或超 商,被告縱無詐欺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 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仍有過 失存在。
(三)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搭載車 手李宗翰提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996 3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