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608號
CLEV,112,壢小,1608,2023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冠蓁
被 告 張沛瀅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