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505號
CLEV,112,壢小,150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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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詹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 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 領信用卡使用,與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至民國98年2月24日止, 尚積欠中華商銀75,348元(下稱系爭債務)。(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 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 日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 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系爭 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予原告,對被告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8元,及其中66,348元自98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當初其借款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很大差異,且原告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至98 年2月24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系爭債務及其利息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3月13日企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11頁)。而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欠款明細表 ,雖能證明債務人為被告,且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與予原告(見司促卷第6、7、11頁)。(三)然觀諸上開欠款明細表,其上僅記載欠款總額、本金及起 息日,並無交易明細可供本院核對(見司促卷第11頁)。 又本院於審理時命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原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庭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第19行),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陳報任 何請求明細或相關證據,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 確信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真實,亦無從確認原告 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是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 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5,348元,及其中66,348元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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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