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40號
CLEV,112,壢小,140,2023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姜清

訴訟代理人 姜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4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400元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748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促字卷第2頁,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48元,及其 中8萬3400元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姜清惠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至98年6月15



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374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渣打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被告出國時遭他人盜刷,當時家裡遭 竊,也有去報案,但因為時間太久了警方沒有保存相關紀錄 。又原告向渣打銀行調取之97年9月至98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 資料,上載寄送地址皆非被告實際居所,被告從頭到尾沒有 收到這些繳款通知,原告應另提出被告本人刷卡影像或親簽 簽單證明系爭債權非由他人盜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認定為真。 ㈣被告執前詞置辯,由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帳單即陳報資料觀之 ,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原信用卡(卡號末4碼:4702), 於97年9月1日在該行確實註記有掛失紀錄,隨後補發新卡( 卡號末4碼:2654),並於97年9月2日新卡之帳目資料,記 名舊卡消費之8萬3000餘元列為爭議款項而扣除,然後該筆 款項於97年11月21日之帳單資料,又重新列回帳目資料中, 可徵被告雖有掛失並經渣打銀行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項, 然渣打銀行後續已釐清認簽帳款項並無異常,被告雖片面稱 有遭盜刷,然由上開證據所示,尚難核實其說。再者,被告 雖另於同年7月21日、24日有分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之 情,此有入出境資於卷可參,然縱有出國之事實,仍無礙被 告刷卡消費,況且對比帳單記帳時間,被告仍有大部分時間 位於國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此外,由渣打銀 行提供之帳單資料可知,渣打銀行確實根據被告申辦信用卡 時所填寫之地址持續寄送每月帳單資料,此有信用卡月結單 帳目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至第40頁),而 比對繳費截止日為西元2008年9月15日與2008年10月15日之 帳單可知,被告期間仍有繳納卡費4133元之事實,被告卻辯 稱未曾收到帳單,係遭他人盜刷等語,顯與常理未符,應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