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227號
CLEV,112,壢小,122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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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日勳
被 告 沈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卷內事證未見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為未定期限債務,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催告後,並依民法第478 條所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始予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2 年5月4日,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 年6月4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為正當。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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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