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調字,112年度,1655號
CLEV,112,壢司簡調,165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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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志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國志存有金錢債權, 且相對人王國志於第三人王柏林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反將己身所擁有之應繼分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統一由其餘 繼承人王○○等4人繼承。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意旨,已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其債權人即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並 聲明相對人等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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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