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嘉騏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系爭房屋陽台處之洗 機插座處充電手機,旋即外出,被告本應注意充電是否會導 致電源短路,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用品遭 火焚燒,煙燻嚴重,同棟三樓廚房天花板煙燻受損、大樓公 社外牆磁磚煙燻受損,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仍需新臺幣(下同) 247,919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用品毀損、棟三樓廚房天花板煙燻 受損、大樓公社外牆磁磚煙燻受損,原告因此賠付系爭房屋 所有人247,91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公證報告、賠償申請書、報價單、損失理算總表、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與徐啓翔之和 解書、與鼎藏文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與楊子瑩之租 賃契約、租約終止協議書、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6至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本院卷83至110頁反面)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 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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