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2年度,104號
CLEV,112,壢保險簡,104,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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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管理負責人龔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 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菊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停 放於被告管理維護之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中壢新城社區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停車場天花板年久失修致天花板 水泥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123,452元(其中工資為66,232元、零件為57,220元 ),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1,954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7、18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非被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 人準用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二)查證人即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哲寬證稱: 本件事故係建物之樓板有異物掉下來砸到車子,並非停車 位的問題,樓板是52號樓板,管理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第15至23行)。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就 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為適當之管理維護,致水泥剝落 而毀損系爭車輛。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等語。然本件導致事故之位置係中壢新城南東路52號大樓 之樓板,是尚難僅以系爭停車場係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即認定樓板亦應由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維 護。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案件(下 稱前案)中,亦曾證稱:本件車禍是發生在52號停車場, 是其管理之範圍等語(見前案卷第49頁第1至8行)。足見 被告亦曾承認事故發生位置為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954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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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