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2年度,483號
CLEV,112,壢保險小,48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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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泰安產物法 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第3條第3款約 定:三、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 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 準;第18條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 傳染病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 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第21條法定傳染病隔 離費用補償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 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被認定應 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隔離治療、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 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 補償保險金」。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 20日至112年5月20日,然原告於保單期限內即112年5月8日 感染法定傳染疾病,被告卻拒不給付傳染病關懷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法定傳染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共6 萬元,爰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



四、依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是否感染法定傳染疾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以衛福部最新公告為判斷基準。 經查,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嗣因COVID-19疾病嚴重度下降 ,國內疫情持續穩定且處於低點,於112年3月20日調整病例 定義,認符合臨床條件(發燒≧38℃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內 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或死亡者)及 檢驗條件之併發症(中重症)個案始須通報及隔離治療,並於 112年5月1日調整COVID-19為第四類傳染病,有衛福部網頁 查詢、新聞稿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衛福部於112年3月 20日已調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定義為確診COVID-19之中重 症病患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先證明其確診CO VID-19,且為中重症病患,並需隔離治療或檢疫。五、原告固提出安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 原告確於112年5月8日確診COVID-19,並不能遽此認定原告 確診後有符合臨床條件(發燒≧38℃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內 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或死亡者)及 檢驗條件之中重症個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患病 程度,復未提出其有接受隔離治療或檢疫之相關證明,自難 認定原告符合申領系爭保險金之資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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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