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蒲炳文
被 告 周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369=7,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7,638=13,062 第2年折舊值 13,062×0.369=4,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62-4,820=8,242 第3年折舊值 8,242×0.369=3,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2-3,041=5,201 第4年折舊值 5,201×0.369=1,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01-1,919=3,282 第5年折舊值 3,282×0.369=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82-1,211=2,07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200元、烤漆4,500元,共計8,771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6,140元(計算式:8,771元X70%=6,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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