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郭志暉
被 告 徐欽發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 段語高鐵南路四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楊禮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7,993元 (其中工資為16,025元、零件為11,968元),原告經扣除附 表所示零件折舊,並計算被告應負擔50%肇事責任後,仍有1 2,70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8、9行)。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楊禮駿變換車道插入肇事車輛行進方向 ,被告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所示,肇事車輛於事故前停等於 中正路三段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中央處停等,左邊方向燈 亮起。嗣系爭車輛沿中正路三段往中央大學方向直線行駛 ,自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前方,左方向燈 為亮起狀態,並朝左前方行駛以貼近肇事車輛方式行駛向 肇事車輛前方。嗣肇事車輛同時向前行駛,而系爭車輛煞 車至靜止狀態,隨即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碰撞 位置分別係肇事車輛之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 身(見本院卷第45、46、48頁反面第4至28行、49頁第5至 27行)。
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已經靠近 肇事車輛,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系爭車輛病 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雖 辯稱棋當時欲左轉彎,無法確認右方車況等語。然依上開 監視器影像所示,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正要起步向前後 左轉,應有充分時間注意週遭車況,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訴外人楊禮駿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與肇事車輛併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肇事車輛亦欲左轉 彎即切入肇事車輛前方,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 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訴外人楊禮駿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 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20%、訴外人楊禮駿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⒊是以原告計算附表所示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083元【計算式:25,417×20%=5,08 3,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83元,及自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968×0.369×(7/12)=2,576 11,968-2,576=9,392 加計工資16,025元,共計25,4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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