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高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期日為110年6月30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到期 日及發票日固為原告所書,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均未填寫 票據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 前委任被告處理土地買賣並交付權狀,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 ,因被告稱原告積欠律師費用,若未簽立系爭本票即無法取 回權狀,惟被告未充分說明律師費用計費方式,且被告所稱 諮詢時數與實際有落差,兩造間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償還被告律師費所親自簽發, 全部欄位均為原告自行填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 卷核閱無誤,應屬真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 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 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 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 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其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 寫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復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原本上 原告之簽名、日期、金額筆跡、及被告所出具之協議書影本 上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顯為同一人之字跡,可認 本票上之文字均為原告所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應推 定為真正且為原告所作成。則原告主張本票上金額非其所書 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惟衡情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及本件原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未填載金額之相關證據 ,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㈣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 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 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復稱系爭本票乃被告 脅迫原告簽發,且被告所計算之律師費與原告認知不同等語 ,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本院自難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兩造間確有53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