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王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甘宗立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4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8,444元,其中新臺幣95萬8,00 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新臺幣44萬44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8,4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迭 經變更後,最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6,511元, 及其中95萬8,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261萬1,511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卷㈡第1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號1390 -L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 國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上開 建國路與民生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依刑事判決認定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起訴狀所載甲○○人車倒地部分,爰不予贅列),致伊受 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右側 小腿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瘀血(下稱甲傷勢)、右部腕部挫傷 、右腕部挫傷後軟骨斷裂、右腕月三角韌帶鬆弛、三角軟骨 破裂(下稱乙傷勢)、外傷後腰椎滑脫、腰椎挫傷、腰椎挫 傷合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痛、嚴重下背疼痛、右下肢麻痛(下 稱丙傷勢)、左手腕正中神經壓迫、左手2、3、4指麻痛( 下稱丁傷勢)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勢)。致伊受有如附表項 目欄所示之損害,合計283萬4,863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保 險12萬8,35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 萬6,51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始請求看 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已罹於時效。原告因系爭事 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未見原告有何腰椎及右手腕等處有後遺症之診 斷證明,嗣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進行復工評估,可知右手腕挫傷部分恢 復狀況良好,未有傷勢惡化之情事,從而華揚醫院診斷書所 載原告留有右腕月三角韌帶鬆弛、三角軟骨破裂等後遺症, 與系爭事故無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取得外傷性腰椎滑脫 之聯新國際醫院、龍興診所之診斷證明,非出自脊椎外科或 骨科醫生,而係中醫科、神經內科、復健科所開立,顯見上 開診斷證明係透過病患主訴,紀錄醫囑、診療過程等資訊, 而非用來證明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腰椎滑脫之成因眾多, 原告之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 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為第4、5腰椎脊椎滑脫 合併狹窄,足見原告腰椎病癥,應為退化性腰椎滑脫,與系 爭事故無涉。又原告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109年6月經X光
影像診斷後,認為原告腰椎疾患,是人體自然退化現象,非 外力因素導致,且於109年7月7日進行腰椎攝影檢查,影像 診斷為腰椎關節退化,另於110年4月22日門診診療單記載新 發病左手麻木,甩手後有改善,又於110年5月13日門診診療 單記載跌下樓梯,右腳踝扭傷腫脹及與瘀斑,均顯示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無關。另華揚醫院112年4月6日病歷摘要病史記 載據患者稱,她多年來一直患有右手腕尺骨側疼痛,做過復 健治療,不見好轉,X光檢查發現是背側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TFCC),因此安排入院使用縫合錨釘進行TFCC修 復,顯見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所進行的右手腕手術,是為 了治療原告長期慢性TFCC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在 華揚醫院進行右手腕手術後需休養多久,是否需專人照顧, 不屬本件探究之範圍。另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如臚列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編號外,其餘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 無必要性。又原告休完公傷假後,復工擔任接駁司機,復因 任職之公司係因新冠疫情關係而縮減業務資遣員工,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且能騎機車到庭,未見有何恐慌、心理壓力等 ,均與慰撫金之請求無關。又原告行經無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此行為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卷㈡第158頁反面 、第180頁及反面):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 國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上開 建國路與民生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民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即甲傷勢 )。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天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萬8,352元。
㈣原告附表編號1-1、1-2 、1-10、1-20、6-9 、6-19、6-25、 8-1、8-3、8-4、8-5所示之請求事項及金額。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 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行 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復未禮讓側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旋駕駛系 爭小客車穿越交岔路口左轉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甲、乙、丙等傷勢: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即 甲傷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人車均未倒地,並觀諸 原告急診時所受甲傷勢之一即胸部左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情,佐以甲傷勢範圍遍佈胸部、右手、右腿、左腿等不 同多處位置,堪認兩車碰撞時,原告身體承受非輕之撞擊力 道,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做之急診醫療診治,應非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全部。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部腕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後 軟骨斷裂、右腕月三角韌帶鬆弛、三角軟骨破裂等傷勢(即
乙傷勢),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7月30日、109年1 1月12日、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09年11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鈺展骨科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調卷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且原告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6月11日起,因右部腕部挫傷、右腕 部挫傷後軟骨斷裂及外傷後腰椎滑脫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另於109年10月21日因右部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腕 月三角韌帶鬆弛、三角軟骨破裂至華揚醫院,進行關節鏡下 肌腱、韌帶修補縫合術及韌帶熱攣縮術,另於110年8月5日 起,因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至鈺展骨科診所就診,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且乙傷勢之受傷部位與甲傷勢部位之右側 手腕相同,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應堪可採。 至被告辯稱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未見原告有何右手 腕等處有後遺症,嗣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進行復工評估, 可知右手腕挫傷部分恢復狀況良好,未有傷勢惡化,另華揚 醫院112年4月6日病歷摘要病史記載,據患者稱她多年來一 直患有右手腕尺骨側疼痛,做過復健治療,不見好轉,X光 檢查發現是背側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TFCC),因此 安排入院使用縫合錨釘進行TFCC修復,顯見原告於109年10 月22日所進行的右手腕手術,是為了治療原告長期慢性TFCC 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惟查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診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0日,此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30頁),就診期間甚短,且之後 未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複查,亦未經該院醫師診斷右手腕處 是否有後遺症,難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於109年1 1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係進行復工評估,經醫師診斷「…病 患目前雙手握力正常(右22公斤、左22.5公斤),右手腕活動 範圍僅輕微受限,現階段建議可復工…;若實際復工後有特 殊狀況或症狀改變,可利用臨場服務機會依據實際工作情形 進行適配工評估」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調卷第34頁),是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係評估原告於109年1 1月24日就診時之復工可能性,並未排除將來右手腕處有特 殊狀況或症狀改變,亦難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華揚醫 院109年10月2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據原告稱多 年來一直患有右手腕尺骨側疼痛,做過復健治療,不見好轉 等情(卷㈡第82頁),惟原告於109年9月3日至華揚醫院門診 時,係向醫師主訴右手腕疼痛3個月等情,此有華揚醫院門 診紀錄單可佐(卷㈡第75頁),是華揚醫院出院症歷摘要之 病史欄之原告主訴右手腕疼痛時間與門診紀錄單不符,佐以 原告於109年9月3日就診前之3個月為109年6月3日,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9日,且系爭事故亦造成甲傷勢之右側手腕部 挫傷併瘀血,從而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在華揚醫院所進行 的右手腕手術,核與系爭事故所引起傷勢必有關連,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外傷後腰椎滑脫、腰椎挫傷、 腰椎挫傷合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痛、嚴重下背疼痛、右下肢麻 痛(即丙傷勢),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7月30日、 109年11月12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龍興診所109年 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國民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調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8頁、卷㈠第2 4頁),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5月26日起,因 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至新國民醫院就診,復於109年6月11 日起,因右部腕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後軟骨斷裂及外傷後腰 椎滑脫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另於109年6月1日因腰椎挫傷 及左側肋骨骨折至龍興診所就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雖丙傷勢之受傷部位與甲傷勢部位不同,惟審酌甲傷勢範 圍遍佈胸部、上肢及下肢等多處位置,且兩車碰撞時,原告 身體承受非輕之撞擊力道,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4日即109年5月26日至新國民醫院診斷出下背挫傷併 坐骨神經痛,另於109年6月1日至龍興診所診斷出腰椎挫傷 ,核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出原告受有外傷後腰椎滑脫、腰椎 挫傷等情相符,均非典型之退化性腰椎滑脫,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有丙傷勢,應堪可採。至被告辧稱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何腰椎後遺症,且原告取得外傷性 腰椎滑脫之聯新國際醫院、龍興診所之診斷證明,非出自脊 椎外科或骨科醫生,而係中醫科、神經內科、復健科所開立 ,顯見上開診斷證明係透過病患主訴,紀錄醫囑、診療過程 等,另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為第4、5腰椎脊椎滑 脫合併狹窄,足見原告腰椎病癥,應為退化性腰椎滑脫,與 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109年6月經X 光影像診斷後,認為原告腰椎疾患,是人體自然退化現象, 非外力因素導致,且於109年7月7日進行腰椎攝影檢查,影 像診斷為腰椎關節退化等情。惟查,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就診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0日,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30頁),就診期間甚短,且之 後未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複查,亦未經醫師診斷腰椎是否有 後遺症,難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縱使依聯新國際醫院 X光影像診斷及腰椎攝影檢查,認為原告有腰椎關節退化等 情,此係原告自身之腰椎關節退化,與本件係因系爭事故造 成外傷性之腰椎挫傷及滑脫係屬不同病情,另新國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為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狹窄等情,並 未戴明係退化性或外傷性所造成,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雖分別為中醫科、神 經內科、復健科所開立,惟均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且互核相符,自難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為中醫科、神 經內科、復健科等醫師所開立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所辯, 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手腕正中神經壓迫、左手2、 3、4指麻痛(即丁傷勢),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據(調卷第38頁)。惟原告於110年4月22 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該次門診診療單記載:「新發病 左手麻木,甩手後有改善。」(newonset L hand numbness , better after 甩手)【卷㈡第9頁】;又於110年5月13日 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該次門診診療單記載:「跌下樓梯, 右腳踝扭傷腫脹及與瘀斑」(fall down from stair, R an kle spain with swelling and ecchymosis.)【卷㈡第11頁 】,綜合從上開兩次門診紀錄,堪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左手 新發病變,之後在110年5月13日又發生一次跌落樓梯之意外 ,且綜觀原告之前歷次就醫記錄,均無左手部位相關病症, 而原告檢驗出受有丁傷勢之時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即109 年5月22日長達1年,原告復未舉證丁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 聯,顯然原告丁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毫無相關,是原告主 張其因爭事故受有丁傷勢,自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1萬867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139):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萬867元,係包含甲、乙、丙、丁傷勢 之治療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1-1至1-139之出處欄之醫療收 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121萬867元。惟原告 丁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毫無關連,此部分應予扣除,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0年4月22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後發現丁 傷勢,且該日及往後至聯新國際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之病症 ,除丁傷勢外,尚包含乙、丙等傷勢,無法從醫療收據及病 歷中區分各傷勢之醫療費用各為何,依權衡酌予原告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聯新國際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減半 (見附表本院認定減半之金額),以平事理。再者,華揚醫 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至11 1年3月16日,因「高血脂、心悸」,共門診6次等情,此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卷第35頁),顯與甲、乙、丙等傷 勢無關,佐以華揚醫院出具之收據內容,無法認定中間那4 次為「高血脂、心悸」門診治療,是除扣前後2次醫療費用
外,依權衡扣除4次醫療用費(見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應為11萬7,562元(見附 表本院認定之金額),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10萬9,2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未來進行脊椎自費訓練治療每次9,300元共計4次, 另自費門診費用1,500元每月4次,合計10萬9,200元【計算 式:(1,500元×4×12)+(9,300元×4)=10萬9,2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卷㈠ 第9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需再進行 脊椎自費訓練治療3-4療程與固定安排回診治療半年至一年 」等情,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丙傷勢,未有自有 脊椎自費訓練治療及門診之必要,並參以原告身體復原狀況 及醫師囑言,原告未來自費訓練治療應以3次療程與固定安 排回診治療為9月為限,合計8萬1,900元【計算式:(1,500 元×4×9)+(9,300元×3)=8萬1,9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
⒊復健費用7,740元(即附表編號3-0至3-37)及未來復健費用6 ,0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請求復健費用7,740元,並提出附表編號3-0至3-37之出 處欄之醫療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有支付復健費7,740元 ,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乙、丙傷勢而支出之復健費 用,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另原 告主張未來需至鈺展骨科門診及復健6個月,每月門診2次各 200元,每週復健3次各50元,合計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惟觀諸鈺展骨科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調卷第37頁), 並無醫師建議門診及復健之次數,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甲、乙傷勢,未有自有需至鈺展骨科門診及復健之必要 ,並參以原告身體復原狀況及醫師囑言,原告未來需至鈺展 骨科門診及復健應以2月為限,合計2,000元【計算式:(200 元×2×2)+(50元×3×4×2)=2,0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36萬7,500元(即附表編號5-1至5-7)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5-1至5-7所示之時間有親友、家人專 門照顧之必要,自109年5月22日休養至同年8月17日共計(87 天),另手術後應休養1個月(30天),110年8月5日後另休養1 個月(30天),依每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36萬7,5 00元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出處欄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聲請本件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向國軍桃 園總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華揚醫院、鈺展骨科診所函詢, 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如下:⑴國軍桃園總醫院:「……,不需 專人照顧。」,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 字第1120003086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可佐(卷㈠第152至15 3頁);⑵聯新國際醫院:「……初期脊椎外傷,通常因劇烈疼 痛,需人全日至半日照顧約2至4週。」,此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1號函可佐(卷㈠第134頁 );⑶中壢長榮醫院(原華揚醫院診治醫師):「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顧。」,此有中壢長榮醫院112年4月10日長榮 醫字第1120000081號函暨醫師意見回覆可佐(卷㈡第71至72 頁);⑷鈺展骨科診所:「病患甲○○因肋骨骨折、右手、左 膝皆有受傷,受傷第一個月行動不便、吃飯、上廁所及上下 床皆不方便,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此有鈺展骨科診所 112年3月6日鈺字第1120306號函可佐(卷㈠第316頁),又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6月11 日至111年1月3日共計33次,期間病情嚴重專人照顧一個月 」(調卷第36頁),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8 月5日至111年5月25日門診治療共36次,……需專人照顧壹個 月」(調卷第37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及鈺 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惟未 記戴專人照顧期間,方由原告聲請向上開醫院函詢,是應以 上開醫院函覆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甲、乙、丙等傷勢,且參以醫師建議受傷後第一個月因 肋骨骨折、右手、左膝、脊椎均有外傷,應需專人全日照顧 1月,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109年6年21日(31日),華揚 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2日需專人全日 照顧共計2日,總計需專人全日照顧為33日(計算式:31日+ 2日=33日),除上開所述外,原告於附表編號5-1至5-7證據 欄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無從認定有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需專人全日照顧應為33 日看護費用。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酌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方屬合理,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 =6萬6,000元)。至原告提出看護證明,以證明原告有委請 親友看護87天之事實等情,惟除上開期日外,餘均認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末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拒絕給付,應有理由(詳後述)。
⒌交通費用11萬7,360元(即附表編號6-1至6-9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甲、乙、丙傷勢至如附表編號6-1至6-95 所示醫院就診及進行復健、上班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包含 ⑴原告因受傷為就醫、上班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往返之車 資(附表編號6-1至6-92-6),支出車資費用共2萬6,680元 ;⑵原告上下班往返車資每趟為740元,於遭資遣前,持續上 班4個月期間上下班往返,共計支出5萬9,200元(附表編號6- 93)。⑶再查原告為往返鈺展骨科復健,每次往返車資為280 元,共復健101次;另為往返聯新醫院復健,每次往返車資2 00元,共復健16次,共計支出3萬1,480元(附表編號6-94至 6-95)等節,業據其提出如上開編號出處欄之收據等為憑, 惟附表編號6-1之收據所載日期為108年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附表編號6-39、44、45、46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調解往返 及待查),應予扣除外,其餘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總計11萬5, 310元(見附表本院認定欄),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醫療用品支出1萬5,651元(即附表編號7-1至7-7)、取得醫 療證明之支出9,168元(即附表編號8-1至8-47)部分: 原告主張為求早日康復、減緩不適及固定受傷部位,因而增 加醫療用品支出共計1萬5,651元(附表編號7-1至7-7)及為 取得醫療證明而向醫院申請相關證明而增加證明書費、複印 費及行政作業費等之支出9,168元(附表編號8-1至8-47)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出處欄之收據等為憑,本院認原告 已受有甲、乙、丙等傷勢,衡諸常情,當有購買醫療用品以 便其日常行動及早日康復之需求,並有提出醫療證明之必要 ,此等費用應均得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1萬5,651 元及取得醫療證明之支出9,168元,應得准許。 ⒎工作收入損失19萬3,352元(即附表編號9-1至9-1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腕受傷,經醫囑建議休養,嗣後於10月接 受右手腕手術,從而自事發5月22日之翌日起,除6、7月全 部休假外,另共計請傷、病假56日,而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 ,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日薪 按月薪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 0=1,66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是計算6、7月之全薪薪資 ,及56日薪資,原告薪資損失共計19萬3,352元【計算式:( 5萬元×2) +(1,667元×56) =19萬3,3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附表編號9-1至9-12出處欄之員工各類請假使用申請單、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佐,復參酌:⑴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戴「宜休養3日」(調卷第25頁), 是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⑵國軍 桃園總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戴「宜休養1個月」 (調卷第26頁),是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至同 年6月24日;⑶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戴 「宜休養1個月」(調卷第27頁),是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 0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⑷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7月20 日診斷證明書記戴「宜休養2週」(調卷第28頁),是醫師 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⑸國軍桃園總 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戴「宜休養2週」(調卷第30 頁),是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17日;⑹ 華揚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戴「109年10月22日出 院……,宜休養1個月」(調卷第32頁),是醫師建議休養期 間為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生甲、乙、丙等傷勢接受治療後,仍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 11月21日,核與原告附表編號9-1至9-12所示不能工作之時 間欄所示之期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有2月又56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堪屬實。又原告於110年3月24日離職當月薪資所 得為5萬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1 ,66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9萬3,352元(計算式:1,667元×5 6天+5萬元×2=19萬3,3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19萬3,35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將公 傷假列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情,自無可採。
⒏勞動能力減損128萬3,908元(即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因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病變、及腰 椎第四五節狹窄;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4公斤、 右手22公斤,尚遺有右手腕關節角度受限、下肢活動輕微受 限及輕度侷限性肺通氣障礙;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9%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550578號函附卷可參(見卷㈡第152至153頁 ),則以原告110年3月24日離職當月薪資所得為5萬元,計 算每年勞動力損失額11萬4,000元(計算式:5萬元×19%×12= 11萬4,000元),准許其請求110年3月24日離職次日起至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25年1月17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 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金額為128萬8,213元【計算方式為:11萬4,000元×10 .00000000+(11萬4,000元×0.00000000)×(11.00000000-00.0
0000000)=128萬8,213元,元以四拾五入。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8/366=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128萬3,908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⒐維修車輛費用損失3,117元(即附表編號11)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8,800元(全屬零 件支出),業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等可參(調卷第 124頁),應堪屬實。又系爭機車修理支出均為零件更換之 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 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1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 ×1/3×(2+7/12)≒5,6 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5,683=3,117】,原告請求此項損 害之金額3,117元,自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乙、丙等傷勢,堪認精神上受有痛 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
接駁車司機,每月收入5萬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業(卷㈠第72頁),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有傷勢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⒒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始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損失,已罹於時效等情。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 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 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 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 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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