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94號
CLEV,111,壢簡,149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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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范瑞
宋欣樺
宋育賢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孟哲

被 告 莊文國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宋欣樺宋育賢宋孟哲之 父親及原告范瑞澄之配偶宋木榮,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街0段○○○○○○道000○○○ ○○○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宋木榮受有右腳第2 蹠股骨折、右腳第3、4、5趾骨骨折、右腳壓砸傷合併組織 缺損等傷害,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於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 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原告4人共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惟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生心理傷痛,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4人合計請求5,9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每人應以1,200,000元為當。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 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4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受領保險金2,021,940元,是扣除保險金後,原告 各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1,200 ,000元×4×60%-2,021,940元)/4=214,515元】。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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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