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鍾妃美
鍾宜曄
鍾宜暾
陳昕緯
陳泓伸
鍾政明
鍾榮峰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曾怡萍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桃園市政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9土地)共有人,
因鑑界結果有誤,致系爭1009土地面積減少,可見原告就系
爭1009土地之所有權界線確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第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鍾榮峰起訴時原聲明為:
確認原告鍾榮峰共有系爭1009土地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所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1007土
地)。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本件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
一同被訴,聲請命追加未共同起訴之鍾妃美、鍾宜曄、鍾宜
暾、陳昕緯、陳泓伸、鍾政明為原告,復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測繪中心)112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121555404號函
附鑑定圖(即本判決鑑定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更正其訴請
確認之界址,並追加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公所)為備
位被告,變更原訴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
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訴請確認界址之同一事
實而來,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本無權利
能力,惟實務一向認為該機關得代表其所屬之公法人起訴或
應訴,而承認其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34年
院字第280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64號、51年度臺
上字第2680、2772號等判例參照)。查本件確認界址案件,
系爭1007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又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從而,原告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應屬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四、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1007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新屋公所,有系爭1007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原告追加新屋公所為備位聲明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固無欠缺,惟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原告列系爭1007
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已足,附此敘明。
五、原告鍾妃美、鍾宜曄、鍾宜暾、陳昕緯、陳泓伸、鍾政明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009土地共有人,被告桃園市政府為
系爭1009土地相鄰之系爭1007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新屋公所
則為系爭1007土地管理人。因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地政)於民國109年9月之鑑界有誤,致系爭1009土地約
二分之一面積突出於系爭1007土地現有柏油路面上,為免前
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09土地
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1007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A'--C--D--E--F--7紅色連接虛線。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1009土地與被告新屋公所管理系爭1007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A--A'--C--D--E--F--7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均則以:測繪中心係以可靠界址布設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施測,並未直接引用楊梅地政之測繪結果,鑑測之面積亦
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較為相近,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應
屬正確。原告空言系爭1007、1009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其聲明
所示,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09土地與系爭1007土地相鄰,且分別為兩造
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1009土地與系爭1007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之紅色虛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兩造對本件經界訴訟之主張,並不拘束本院,本院得依調
查之結果自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測繪中心於112年5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依兩造現場之指界,實施系爭1007、1009土地界址之鑑
測,由測繪中心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
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前開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然後依楊梅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
尺1/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系爭1007土地與系爭1009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黑色實線等情,有
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測繪中心函附鑑定書及附圖等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8至150頁);又參諸測
繪中心所製作之附圖,乃該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
密電子儀器測量檢核,並參考楊梅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系爭1007
、1009土地經界之結果,製作過程嚴謹精密,其鑑定結果應
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是系爭1007土地與系爭1009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
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A'--C--D--E--F--7紅色虛線方
為系爭1007、1009土地之經界線云云,惟系爭1007土地、系
爭1009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503、292平方公尺,若以如附圖
所示之紅色虛線為前開土地之經界線計算面積,系爭1007土
地、系爭1009土地面積分別分632、173平方公尺,系爭1007
土地面積較上開登記面積多出129平方公尺,系爭1009土地
面積較上開登記面積減少119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示之紅
色虛線為系爭1007、1009土地之經界線,所得土地面積與上
開登記面積相較,其差距顯然過大,並對原告之權益侵害甚
鉅,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
確為系爭1007、1009土地經界線之所在,即不宜依此遽指測
繪中心鑑測之界址有誤而任意摒棄不用,無端另闢途徑改採
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定其經界線。
⒋至以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作為本件之界址,其面積計算結
果,系爭1007土地、系爭1009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06、299平
方公尺,與上開登記面積相較,分別增加3、7平方公尺,雖
以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為本件經界線,所得土地面積與上
開登記面積仍不相符,然其差距均於10平方公尺內,或係測
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
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
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
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土地登
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因此,在地籍圖線與
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
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系
爭1007、1009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圖所示之黑色實線為
土地經界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而
有影響。
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曾於98至103年間進行農水路更
新改善工程,相鄰1006土地之水利渠道、系爭1007土地道路
及編號「45」號電桿可靠界址點仍可見於原地,並未消失,
該電桿逾30年未遷移,以之為基準點,指界如附圖紅色虛線
「C」界址點屬正確,且以如附圖紅色虛線為經界線,較能
維護系爭1007土地面積完整,並有利系爭1009土地申請變更
編定為甲建土地之權益云云。然上開施作改善工程與界定界
址係屬二事,且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與楊梅地政、
測繪中心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差甚大,而與兩造權利狀態不
符,已難依此作為本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原告雖提出世
和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圖相佐,然該公司僅為民間機構,且
未說明其鑑定如何作成,無得做為兩造間界址之認定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正式機關之鑑定意見,或相關事證相佐,
要難認其指述之界址點可採。又確認界址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法院固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確認界址係於經界
不明或有爭執時,法院依相當資料認定界線所在,而於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始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共有物之分配,原告主張依紅色虛線定
界址,較符合兩造之利益,顯然有所誤會。
⒍原告另主張測繪中心係參考有瑕疵之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
圖做成本件鑑定結果,該鑑定結果亦屬有瑕疵,不足為採云
云。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8月15日測籍字第112130
1410號函覆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次鑑測使用圖根點及圖根
導線點之設置期日,其係由本中心於112年5月10日所測設。
(二)有關如何展繪經界線一事……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
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所明定。本中心鑑測時係依上
開規定施測,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並參考土地複
丈成果圖研判系爭經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測繪中心鑑測使用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均係於測繪當日自行設置,並依內政部頒訂之作業程序,檢
測界址點並施測,再參考系爭1007、1009土地相關資料,研
判經界線位置,顯然並非參考單一資料作成鑑定結果,原告
主張測繪中心依桃園市政府再鑑界鑑定圖作成之鑑定結果有
瑕疵,委無足採。況測繪中心係以較新科學方法及儀器精密
測量,測量結果亦與登記面積差距甚微,其測量結果應屬正
確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參考土地使用沿革、習慣等情
節,指定界址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測繪中心繪制之系爭1007、1009土地之經界線並
無不精確之情形,且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土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相比結果,差距不大,足認圖、地大致相符,而原告亦
未證明該地籍圖線有何不精確或錯誤之處,自不得逕行摒棄
不用而另闢途徑定其經界線。故兩造相鄰系爭1007、1009土
地間之界址,本院認應以如附圖0-0-0-0-0-0-0黑色實線地
籍圖線為經界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原 告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屬當事人適格,而為有理由,原告 列被告新屋公所為備位被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本院自毋庸 再為審究。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測繪中心再次說明可靠界址點、 現況點、鑑測原圖實測界址,並函調本件土地歷來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市政府再鑑 界鑑定圖之資料,另請楊梅地政說明其指界過程,並聲請中 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重新鑑定系爭1007、1009土地之界址。 然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正確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原 告主張測繪中心鑑定有疑處,本院亦已函詢測繪中心回覆並 說明如上,而測繪中心之回函亦附有本次鑑測使用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且依卷 內資料已足認定本件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 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系爭1007、 1009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故本院審酌被告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並不爭執,係 因原告有不同意見提起本件訴訟而應訴,且原告起訴主張之 經界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應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圖:鑑定書及其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