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102號
CLEV,111,壢簡,11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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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桂樓
朱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黃宇薇
被 告 楊祥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樓新臺幣221,4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蓉新臺幣743,36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之外側路 肩由元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欲左偏進入車道以續行左轉彎時,因過失與訴外人張雁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雁婷彈飛落 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缺氧性腦病變併 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5月31日23時2分許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張桂樓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225元、喪葬費用238,680元、扶養費用816,422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朱玉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990,5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樓3,061,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蓉2,990,5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2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狀態,是請扶養費部分無理由,另慰撫金至 高以每人100萬元計算始為適當,且因原告2人已獲強制險賠 償20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之;又被告僅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 張被告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然查張雁婷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 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桂樓部分:
   ⒈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25元、喪葬費用2 38,680元,有醫療收據5張、發票2張、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3張附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4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 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 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原告張桂樓張雁婷之父親,係57年2月20日出 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頁),於 張雁婷死亡時為53歲,依原告張桂樓之財產有不動產 數筆(見本院個資卷),應可認其尚得以其自己之財 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前開意旨,原告張桂樓請求 扶養費用816,422元,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2人為張雁婷之父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 頓失女兒,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 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雁婷之親屬 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 暨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張雁婷因而死亡 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方屬 適當,是原告張桂樓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 撫金。
  ㈡原告朱玉蓉部分:
   ⒈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朱玉蓉張雁婷之母親,係62年6月8日出生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3頁),於110 年5月31日張雁婷死亡時為48歲,依原告朱玉蓉之財產 及所得(見本院個資卷),應可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 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原告朱玉蓉自得請求張雁婷扶養 。又原告朱玉蓉主張其餘命為21.07年、每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即每年270,444元,參酌110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原告朱玉蓉平均餘命應為22.58年、每 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是原告主張應屬合理、妥適, 自屬有據。而原告朱玉蓉張雁婷外,尚有3名成年子 女,則張雁婷對原告朱玉蓉應負1/4之扶養義務。基此 ,原告朱玉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990,516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 70,444×0.07)×(15.00000000-00.00000000))÷4=990,51 5.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上開意旨,認原告朱玉蓉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 神慰撫金。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 收受保險賠償2,000,000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而,原告張桂樓得 請求被告給付221,434元【計算式:(6,225元+238,680元 +1,500,000元)×70%-2,000,000元/2=221,43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朱玉蓉得請求被告給付743,361元【 計算式:(990,516元+1,500,000元)×70%-2,000,000元/ 2=743,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 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桂樓221,434 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玉蓉743,361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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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