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2年度,84號
CLEM,112,壢秩,8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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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郭孟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2年11月7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86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22時50分。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中壢高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 惟辯稱係為嬉鬧訴外人林紹瓏等語,然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 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 人性命,是該西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 把之違序 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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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