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古芮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
0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481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芮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2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曾泓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木製球棒1支用以壯勢,並向 曾泓文追討債務,有上開證據可佐,且有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扣案為憑,自堪認定。而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質地堅硬 ,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且被移送人攜帶球於馬路上,已有因濫用球棒而對於社會 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其有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是核被送移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