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2年度,56號
CLEM,112,壢秩,56,20231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1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5 ,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瓶、彈 匣3個、鋼珠59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三)行為:攜帶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      瓶、彈匣3個、鋼珠59顆,並持開山刀與訴外人      李復俊談判。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復俊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瓶、 彈匣3個、鋼珠59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李復俊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之開山刀1 把、折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瓶、彈匣3個、鋼珠59 顆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 刀1把、折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瓶、彈匣3個、鋼 珠59顆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折 疊刀1把、鎮暴槍2把、小鋼瓶2瓶、彈匣3個、鋼珠59顆,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