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196號
SJEV,112,重聲,19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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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楷銘

相 對 人 緣夢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周敏

相 對 人 林瑤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53號判決聲請人部 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同年9月22日 確定。
三、經本院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39%即1,548元(計算式:3,970元×39%=1,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39%即2,340元(計算式:6,000元×39%=2,340元)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3,888元(1,548元+2,340元=3,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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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