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998號
SJEV,112,重簡,998,202311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張鈞迪
陳科禎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車
主)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理人 顧卓倫
林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吳秋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7時許,行經新北 大道與泰林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致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大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820元(板金3 ,420元、塗裝7,510元、材料105,89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根本不確定有無原告所指之事故,原告僅提供報案 單及估價單,我方駕駛未收到任何警方通知,無法證明本件 事件有無發生,再者,交通事故資料亦無原告承保車輛車損 照片,無從認定該車輛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 分並無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登記 表之自述內容而主張被告有過失,然審諸上開報案登記表, 僅為王大旺自述車禍情形,亦無駕駛人之資料及相關談話筆 錄,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供之系爭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該分局函覆表示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監錄影像畫面供參,且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亦僅 為該肇事路段之道路景象,亦無當時車禍撞擊之拍照記錄, 自難認原告所片面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吳秋山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所述為真,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行為有不法過失,以及因此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語,難認有據。綜上,本件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執行職務不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以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