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蔡博名
被 告 郭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9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蔡家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與同段85巷口時,因被告甲○○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發聲碰撞,因此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估價,需223,900元之維修費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當初已經講好被告願意賠償七萬多元,也就分期有初步協議
,但時間到了,被告不接電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沒有單
據,只有車輛修繕的估價單(詳如附表所示),拖吊費用不
用了,沒多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前說修車24萬多,三成7萬多,是原告違規在先,伊也
有財損,如果原告堅持提告,伊的開刀費用、回診費用、
修車費用、住院費用,也請原告賠償給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
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宏泰
汽車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
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
責任,足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訛。
㈡茲就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3,900元,業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並未就估價單之修繕內容抗
辯,故認估價單上所示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8日,已使用逾五年,其
如附表所示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8,630元(計算式:
186,300元×1/10),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230元(計算式:18,630元
+估價單第1頁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8,700元+估價單第2頁之工
資、烤漆及鈑金費用25,9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
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明
⒉經查,從兩造事故調查筆錄可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外,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佐,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告僅負30%、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1,969元(
計算式:73,230元×30%)。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反訴請求或主張抵銷抗辯,縱被告抗辯因
本件車禍亦有上述損害乙節為真,此亦被告是否另案請求之
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6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第一次言詞辯論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品名與金額(估價單第1頁) 編號 品名與金額(估價單第2頁) 1 換引擎蓋 38,000元 1 換水箱及固定扣 13,500元、1,800元 2 換左前葉 6,500元 2 換冷排 12,000元 3 換前保桿 22,000元 3 加冷媒 1,500元 4 換通風網 4,800元 4 換水箱風葉 9,600元 5 換側扣左 1,600元 5 換引擎蓋下護板 3,900元 6 換前保內鐵 8,500元 6 換水箱上護板 3,600元 7 換大燈左 23,500元 7 換撥氣管 2,500元 8 換渦輪冷卻器 15,000元 8 換水箱支架 3,800元 9 換集風罩上 2,600元 9 換馬克、底座;水箱護罩;水箱管 4,600元、2,200元、2,000元 10 換集風罩下 2,000元 10 加水箱精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