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翁紫寧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連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 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群「蘭庭精品」專頁( 下稱系爭網站),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檢附原告照片,並指摘原告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 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指摘原告涉及色情、飯 局接案行為,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原告旋即 向被告反應並澄清,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許於系爭網站再度 發表公開貼文,仍稱原告有從事性交易,更甚者,被告於同 日23時許在系爭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大公開」 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該影片中指摘原告媒介色情,做S(即 性交易),稱原告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 稱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稱原告做八大行業,認 識很多人、口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 觀看者高達14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後就跟被告提出包養之要求,被告有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為憑,且當時原告已經搬離被 告住處,原告有經濟壓力,每次12萬就是原告包養的價碼, 故原告有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另有證人楊鈞迪、林芯亞及臉 書帳號名稱為唐布丁之新北市新店區男子等人可作證被告所
述之事實確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網站公開發布之 文章頁面截圖為證,且為被告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該 其中一則貼文內容所附照片已經顯示原告個人相貌,並指明 原告涉嫌妨害風化,足使閱覽者認為原告已有涉及刑事犯罪 嫌疑,顯然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參以該則貼文按讚數5861個 、620則留言、100次分享,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職權查無原告涉有妨害風化相關 刑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參,又被告前以原告於111年3月、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對外以「連女郎」之名義與他人進行賣淫性交易,足以貶 損被告之名譽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誹謗 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71號( 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性交易相關訊息 ,但部分談話內容則遭遮隱不完整,且為原告所否認形式真 正,自不足以認定該對話紀錄係出於兩造間,要難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洵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其所言屬實,然有無 成立刑事犯罪嫌疑或有罪與否,應屬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判斷 事項,難能以證人之說詞為據,是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工作 夥伴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係以不限定閱覽對象之公開 貼文方式發表原告涉及刑事妨害風化罪嫌之言詞,使任何網 路使用者均得以見聞,觸及範圍廣泛,影響原告客觀社會評 價之程度應屬較高,兼衡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