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914號
SJEV,112,重簡,9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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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秀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周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 理契約)及駐衛保全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東方之星特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 ,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服務費用8 萬9000元及駐衛保全費用12萬1000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 於契約屆期後,仍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及保全 費用合計21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簽立,以及尚 未給付111年12月服務費用共21萬元等節不爭執,但系爭保 全契約並非與原告簽立。又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被告社 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國輊於000年0月間因債務問題逃離現 職後,被告察覺有異,唯恐陳國輊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 遂進行查帳,清點陳國輊任職期間被告社區之收支情形,始 發現陳國輊於108年間利用處理社區財務的機會挪用公款至 少7萬79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0730元+1萬2372元+9 818元),並侵占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所繳交之管理費共31萬4970元,兩者合計39萬2890元(計算 式:7萬7920元+31萬4970元),原告既為陳國輊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國輊對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相互抵銷後 ,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 12月服務費用?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管理契約111年12月服務費用8萬90 00元及系爭保全契約同月保全費用12萬1000元,合計21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保全業 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 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 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 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 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 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 保全契約之締約對象,乃係被告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旺宏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而原告與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 屬不同法人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自旺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且不否認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案 依系爭保全契約起訴向被告請求未付服務費,堪認原告本件 自無從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保全服務費債權,其請求被告 給付12萬1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依系爭 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份服務費8萬9000元,則屬 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社區總幹事陳國輊不法侵 占公款,經以對原告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已無 庸再給付任何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派駐陳國軒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嗣 於000年0月間因債務問題逃離職務,經被告清查發現陳國軒



於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 認,佐以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對陳國軒有 指揮監督權限,自屬為原告在被告所在社區服勞務之受僱人 ,其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生之損害,被告辯稱得對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陳國輊於108年任職期間利用處理社區財務之機會 ,挪用公款至少7萬79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0730元 +1萬2372元+9818元),並侵占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 110年12月止所繳交之管理費31萬4970元,共39萬2890元等 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之領表、匯款申請書、被告108 年2、3、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 日、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存摺 內頁明細資料、106年度住戶繳費一覽表、106年至110年度 管理費繳交缺額統計等件為證,其中被告所指陳國輊於108 年2月11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4萬5000元後,再以此筆金額 匯入訴外人陳冠瑞之銀行帳戶,復於同日自被告銀行帳戶再 提領1萬0730元,然提領金額均未記載於被告108年2月之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堪信被告指摘此部分即為陳國輊挪用公款 為真。又陳國輊於108年3月13日及4月1日亦有分別自被告銀 行帳戶提領1萬2372元、9818元,對照108年2月11日、108年 4月10日分別復有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足認被告抗辯此部 分為重複提領情形而挪用公款,亦屬可信。至陳國輊侵占被 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所繳交之管理費31 萬4970元,業經被告詳列各該住戶缺額明細內容,應非憑空 杜撰而可信為真。佐以原告不否認陳國輊於110至111年間不 法挪用被告款項有證據資料部分,已先行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41萬4107元,足認被告抗辯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至少還有39萬2890元(計算式:7萬7920元+31萬497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其中8萬9000元與原告依系爭 管理契約所請求同額服務費進行抵銷,要屬可採。是原告依 系爭管理契約所為請求既經抵銷而消滅,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被告給付。
 4.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賠償之額度上限 應為每月服務費5%等語,然細譯該約定內容,僅為約定原告 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時,對被 告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之額度作為限制,自與被告對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尚有不同,無從作為減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範圍之憑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陳國輊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等事實已 逾2年時效,且被告委員會亦都有同意蓋章,被告對於陳國



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規定。查被告抗辯於000年0月間因陳國 輊逃離現職,經清查後始知悉其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之前已知悉陳國輊有侵權 事實而為賠償義務人,實難逕認陳國輊於行為時已起算被告 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被告委員會蓋章,僅能證明 被告管委會有同意陳國輊自銀行帳戶領出金錢,核與陳國輊 挪用公款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 誤會,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12萬1000元,至其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8萬9000元,經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 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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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