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莊蕙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張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夫 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夫妻間相處幸福美滿、鶼 鲽情深,詎甲○○卻於109年中突然將原告趕出家門並禁止原 告探望未成年子女,並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為免兩 造婚姻糾紛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只能於110年4月7日妥 協與甲○○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詎原告與甲○○離婚後,偶然間發現甲○○新交往之女友即被告 竟曾於110年8月28日於抖音社交軟體發布貼文稱:「這次是 男友送我買的周年禮物」,意即甲○○贈送交往周年禮物予被 告,可證被告與甲○○竟於110年8月28日之前一年即109年中 就開始交往,此時點就是甲○○無故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對於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足證被告確實係與甲○○交往甚至 教唆原告與甲○○離婚,故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劇,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之分際• 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原告更發現被告110年3月16日就在Instgram頁面張貼甲○○贈 送其包包之貼文並稱:「謝謝你一直把我當女兒在疼是偏愛 也是例外…好的愛情一定是勢均力敵,你很好,但我也不差 」,並曾公開宣稱其經營之網路電商品牌「Hena. Secret」
係被告與甲○○愛的結晶,然而「Hena. Secret」品牌 之公 司即「麗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ENA SECRETBio technology CO.Ltd)」竟是設立於原告與甲○○離婚前之110 年2月25日,且負責人即為甲○○、監察人即為被告,更證明 被告確實有與甲○○交往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㈣甚而,因原告與甲○○曾共用雲端硬碟,導致原告於無意間發 現雲端硬碟中竟有甲○○與被告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 00日 間多張親暱照片(參見原證6號),足證被告有以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109年11月30日照片(原證6號圖1)中,被告僅身穿浴袍、衣 衫不整的躺臥於沙發上由甲○○對其拍攝照片,可證被告與甲 ○○間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⒉109年12月29日照片(原證6號圖2至4)中,甲○○赤裸身體自被 告身後與被告親暱合照,衡諸一般經驗 ,縱使為交往中之 男女,也不會無故裸上身合照,則被告顯然是在與甲○○發生 性行為後、未穿回衣服前與甲○○合照,故被告與甲○○間確實 有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⒊109年12月30日照片(原證6號圖5至6)中,甲○○與被告於被告 家中相擁合照,此觀該照片背景與被告社交軟體中多部於家 中拍攝之貼文相符可證,而自被告社交軟體之直播存檔、貼 文中發現甲○○之球鞋、外套、拖鞋多次出現於被告家中,可 證被告與甲○○間確實有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櫂之行為。 ⒋110年1月2日照片(原證6號圖7)中,被告摟住甲○○且以胸部 貼近甲○○之手臂與甲○○合照,可證被告與甲○○關係親暱,而 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至為灼然。 ⒌110年1月17日照片(原證6號圖8至9)中,被告為甲○○於被告 家中煮飯,亦可證明被告與甲○○確實有交往並同居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甲○○間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已開始交 往,被告並稱其與甲○○於110年2月25日所設立之麗鑫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其與甲○○間「愛的結晶」,此外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另有發生性行為、同居等事實,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9年9月16日經甲○○搭訕後,兩人始認識,故原告 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8月28日即有交往情事,顯與事實不 符。且參甲○○與被告間於社群軟體Wechat之對話可知,被告
誤信甲○○已與原告離婚三個多月,只不過是因為小孩親權問 題尚有訴訟繫屬中,甲○○以話術隱瞞已婚身分,即對被告展 開強力追求,雙方始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每當甲○○收 受與原告間離婚訴訟開庭通知,甲○○均訛稱係因未成年子女 親權案件需開庭。
㈡故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更遑論有原告所指 稱教唆甲○○離婚之行為,縱被告客觀上有與甲○○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 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
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 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認識後大 概過一個禮拜左右開始跟被告交往,(經提示原證2號)被 告所稱男友送的禮物是我所贈送的,「Hena.Secret」是我 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品牌,(經提示原證6號)所提示之系爭 照片均為我拍攝或與被告之合照,我們當時確實有在交往, 我們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認識我的第一天就知道 我有配偶,我跟被告交往到111年6、7月,交往期間被告一 直都知道我還沒離婚,我也跟他說過我還沒有離婚,正在打 官司。(經提示被證2 號最後一頁)我當時跟被告說分開3 個月,是指我跟原告分居,正在走離婚訴訟,因為還沒有判 決離婚等語(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證被告 確實於知悉甲○○有配偶情況下仍有與甲○○繼續為交往之行為 ,被告空言指摘甲○○所為證述不可採,並未舉證說明證述有 何處不實在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辯稱為可採。 ⒊是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 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 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 高職畢業,經營網拍,收入約5萬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與 甲○○於離婚前已分居、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等情及對於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3月3日,見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調 字第218號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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