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818號
SJEV,112,重簡,81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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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223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8時10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央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先靠 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 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騎自行車而行駛於被告 右側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4萬5602元、醫療輔具費用1350元、看 護費用28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6370元、薪資損失26萬730 0元、勞動能力減損23萬0831元、精神慰撫金99萬1430元, 合計205萬53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9萬8925



元後,仍有195萬645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112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中醫診所復健治 療28次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及交通費5320元,應由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必要性之支付,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被告願按實際支出金額賠償,若無相關證明應以聘請外 籍看護工之每月約2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公允,另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休養天數依110年11月25日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書需休養6個月及112年2月9日馬偕診斷證明書 需再休養2個月,總計應為240日無法工作,故請原告提出請 假證明、薪資轉帳等文件證明確有實際薪資之損失,此外,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最低基本工資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標準,據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月薪 2萬4000元計算,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亦請鈞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貿然右轉疏未注意,致撞擊騎自行車 行駛其右側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5602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2352元部分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中醫診所復 健治療28次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之必要性。原告雖有於112 年4月27日起至8月28日止至陳逸德中醫診所門診就醫,然其 就醫時間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逾1年多之久,且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 是原告於醫療費用24萬2352元支出之範圍內有其必要,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350元,業經其提出 佑全三重正義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13日,以目前聘請 本國籍看護每日需支出2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 萬2500元(計算式:113日×25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110年11月25日及112年2月9日等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雖 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且自112年2月7日移除骨釘內固定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兩週,惟經核算共104日,且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500元,顯然高於行情,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2萬8800元(計算式 :104日×220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往返門診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台北馬 偕醫院、正義骨科診所陳逸德中醫診所,共計交通費用3 萬6370元(計算式:住處往返馬偕醫院交通費用3840元+住處 往返正義骨科診所交通費用5550元+陳逸德中醫診所2萬1660 元+112年4月27日至8月28日自住處往返陳逸德中醫診所交通 費用532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320元部 分有支出之必要性,其餘3萬105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雖未 提出任何計程車單據資為佐證,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以 苛求其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認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4月26日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自112年4月



27日起因系爭傷害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必要之 證據,是原告請求以上總計3萬1050元(計算式:3840元+55 50元+2萬1660元)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華瑞聯合會計事務所,擔 任帳務部門記帳員,每日薪資為3萬3000元,因本件車禍住 院手術治療,需休養半年,嗣於112年2月7日進行移除骨釘 內固定手術,需再休養2個月,共計243日無法工作而無薪資 收入,故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26萬7300元【計算式:3萬300 0元×(8+3/30)】等語,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華瑞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及馬偕紀念 醫院110年11月25日、112年2月9日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7.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正常工作狀況,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6%一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能 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本院核算 其減損6%之薪資每年為2萬376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 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 點為123年4月24日,參以原告依馬偕醫院醫囑向華瑞聯合會 計事務所請假休養迄至112年4月12日乙節,有華瑞聯合會計 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傷病期間留職停薪請假證明附卷可佐, 顯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休養後之翌日即112年4月 13日起計算至原告屆65歲即123年4月24日止,共計11年又11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994元【計算式:2萬3760×8.0000 0000+(2萬37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 2,993.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21萬2994元,核屬 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被告過失



情節;被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8925元,依前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3萬4921元(計算 式:24萬2352元+1350元+22萬8800元+3萬1050元+26萬7300 元+21萬2994元+25萬元-9萬8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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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