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752號
SJEV,112,重簡,752,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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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 告 王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訴 之追加,追加部分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及同區豐年街 豐二巷3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110年10月27日所 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可知原告所為 訴之追,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 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毓珺 No731479 3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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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