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胡祥球
原告與被告徐貴美間註銷讓渡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旨揭讓渡書記載之讓渡標的「停車位
車棚」持分50%非讓渡人所有,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準,應歸還受讓人即原告,聲明第二項:讓渡人即被告徐
貴美,受讓人即原告雙方應自本案判決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停止
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共同停止使用「停車位車棚」,共同
停止合謀開發土地,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核其 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
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1
73萬元(8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原告
僅繳納1千元,尚欠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7,12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