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蔡奉錦
被 告 薛冠榮
楊家詩
江明翰
江慶展
陳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手機電話訛稱有股票討論區並且獲 利云云等術語,並傳簡訊給原告邀請加入Line群組,加入後 經告知穆迪公司是境外公司,並告知境外公司買賣股票有較 多優惠,但需使用穆迪公司的軟體,然後大家資金就可以操 縱市場,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均屬成年,應知將自己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等私人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至各該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3,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下:(其中被告余志祥、甲○○業已另行調解、和解成 立)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元。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元。
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丁○○:
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
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丙○○、己○○:
交付帳戶並非基於自己意思而為,乃係遭他人妨害自由,由 他人取得銀行帳戶去做使用,此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己○○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 貸款的,在車上談細節的時候我就被他們帶走了,他們就取 走我身上的相關證件被他們囚禁。此部分我也有指認到人, 其餘如刑事偵查程序所述。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6 頁),又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及 本院民事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37、32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而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㈢就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 5頁),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就丙○○、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詐 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丙○○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等受理在案,參以偵查卷內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借貸,對 方說要看我的金流有無正常而提供上開帳戶,我問對方為甚 麼要密碼,對方就要脅我前往其他地點等待徵信結果,然後 我就從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3日被囚禁,直到釋放, 出來就發現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且經刑案檢察官偵 查後之事證,認定被告辯稱受強迫使交付上開帳戶,其所述 情節詳細,且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78號、第379號宣示筆錄(111 年度偵字第33593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所辯尚屬 可信,則被告丙○○既係受強迫而提供帳戶、證件,自非自主 交付,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則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對於其帳 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 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⒊被告己○○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受 理在案,參以偵查卷內被告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講解貸款流 程,就在車上要我交出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之後我就被對 方囚禁大約2週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之事證,堪認被告己○
○辯稱其受強迫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節所述詳細,尚屬可信 ,且其指稱遭妨害自由案件另經偵辦中,亦有警詢筆錄1份 可參,則被告己○○既係係受強迫,自無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意,案經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己○○ 所辯尚屬可信,則被告己○○既係受強迫而提供帳戶、證件, 自非自主交付,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對於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