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210號
SJEV,112,重簡,2210,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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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書凌
被 告 陳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 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 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以及 清楚敘明完整原因事實,復未提出除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 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 11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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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