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書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運凡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 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於2023年(112年)10月06日及10月07日 ,租賃Town Ace乙台露營車乙台供使用,且原告按規定於11 2年08月30日付訂金新台幣6000(手續証明後補),連同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乙份影本。」等語,難認已載 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內容,僅提及原告租賃車輛之動機、協調、選車過程、已 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被告拒絕出租車輛等情 ,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關於人、 事、時、地有所欠缺,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 明,亦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 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