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何沁汯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 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至4月初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其父 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賴家保」(身分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栗榮」、「陳亦 琳(YILin)助教」之名義,向原告介紹「智慧樹」APP,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 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 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