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152號
SJEV,112,重簡,215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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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李彥褕
被 告 劉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攻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兩造衝突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認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寄存該址之訴訟文書,迄至112年11月7日上午均無人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實難認該址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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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