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盧嘉莉
被 告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規定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宗明為支付命令 聲請,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中對被 告請求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為起訴。又被告乃 一公司組織,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有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口,亦有電力線路遭受損害會勘簽 認單佐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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