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李奕臻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投資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134,547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其匯款地在元大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本院轄區,據此向本院起訴。經查,原告 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係設籍於苗栗縣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