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被 告 黃蓮居
黃蓮成
黃宜雯
黃柏元
黃柏堯
黃柏仁
謝清泉
余芝芬
許有杉
許有和
許麗鳳
呂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 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 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222-5、222 -10、222-12、222-2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720分之1 ),經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民國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萬4297元【計算式:(1541平方公尺×5萬7400元×1/720) +(445平方公尺×12萬9042元×1/720)+(110平方公尺×12萬 9042元×1/720)+(290平方公尺×12萬9042元×1/72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