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洪茂雄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華先明與陳屹林、林華偉、唐苰恩 、吳亞倫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之某日,加入身分不詳,微 信暱稱「MR.Qi」及其他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組 織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幹部」(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冒充友人撥打電給 原告,向其佯稱需資金調度,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且現在監獄執行中,待出 獄後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