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033號
SJEV,112,重簡,203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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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丹菱
被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 告迄今未遵期補正,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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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