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 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第25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 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乙份,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09年 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共分84期,每月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合計年利 率1.97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不得另計 收違約金。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迄尚積欠465,808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 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分行催收紀錄卡及台灣土地銀
行區域中心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00I78〉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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