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康偉成
被 告 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 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本院亦非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