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翁雪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品克、劉俊甫、邱品融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 「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負責指揮;陳 品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被告、劉俊甫負責把 風、監控及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收水)。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 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月8日15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已扣除15元手續費)、同日同時24分匯款5萬0123元(已扣除 15元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提領 該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被告、劉俊甫,由被告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合計15萬0140元(含手續費)之財產損 害。原告另與劉俊甫於5萬元範圍內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 故原告仍受有財產損害10萬014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 98、1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造成其財產 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