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秦燕
被 告 翁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阿安」、「阿傑」、自稱「楊翔羚」等成年男子所屬 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即可獲提領詐欺 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 安」、「阿傑」、「楊翔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予「阿安」、「阿傑」、「楊翔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款項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0 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李偉豪」名義結識原告 後,即向原告騙稱:渠有必可中獎之彩劵號碼,若依指示至 博弈公司投資彩劵,必可中獎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