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791號
SJEV,112,重簡,17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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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金枝(下稱林金枝)因細故素有 糾紛,趁原告回家探望林金枝,並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 街33巷之板新停車場之際,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9時 42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內,尋得系爭車輛後,趁人不注意之 際,持不明尖物刺破系爭車輛左後方輪胎,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於同日晚上欲離開之際,發現輪 胎破損無法行駛,當場報警,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上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在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原始 輪胎1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因發生上開事故而緊 急更換備用輪胎之費用為1顆2,000元,又被告多次於住所旁 停車場持不明尖物破壞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合宜居住品質之 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之恐懼,擔心居住及出 入安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155,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與原告爭訟之本事件,被告已付出相當之金額和解,先前有 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原告不該繼續扯出前案 結合本案重複求償,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太過偏向原告單方面 指訴,量刑過重罔顧公平與公正原則,原告起訴狀所述均非 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前往板新停車場, 基於毀損犯意,持不明尖物刺破系爭車輛左後方輪胎等情, 為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始輪胎3,200元、備用輪胎更換費用2,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111年偵 字第38937號偵查卷內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之輪胎遭毀損後, 確實有更換備胎支出2,000元,此有系爭車輛輪胎之受損照 片、車輛委修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而因此部分原 告已請求回復原狀支出備胎費用2,000元,則不得再請求原 始輪胎之費用3,200元(況原始輪胎是否為3,200元此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此一損害不得為雙重請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部分之賠償費用為2,000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原告提告被告有於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毀損 系爭車輛乙節,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此部分並非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非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又另原告尚主張其居住品質遭侵 害等語,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就本 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所提之毀損系爭車輛乙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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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